一.经济补偿金(一)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未到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补偿费用。当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时,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经济补偿金为根据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上述办法执行。二.生活补助费(一)生活补助费是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的费用。(二)生活补助费为根据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终止劳动合同前职工本人上年度企业与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职务)所对应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三)国有企业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前改制结束的,原国有企业职工在改制后继续工作,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计发职工至改制结束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国有企业在《规定》废止后改制的,原国有企业职工在改制过程中劳动合同期满或在改制后企业继续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计发职工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三.安置费(一)安置费是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时对1986年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费用。(二)纳入国家计划的关闭、撤销、破产企业,原固定职工的安置费,按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支付。四.三项费用不得重复计发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费适用不同的情况,不得重复计算和支付。五.其它问题(一)1986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县级以上城镇大集体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经组织、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不含所属中介机构,下同)批准调动并办理了完备调动手续的,鉴于当时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未享受原单位的经济补偿金,比照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视同投保年限的规定,根据劳办发[1996]33号文件第四条授权,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时,可将其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视为现单位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二)1986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与企业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下岗期间劳动合同到期,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后,应当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上年度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参阅文件:《关于分流安置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1月10日云劳社[2003]101号)《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2003年2月8日云劳社[2002]20号)《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处理意见》(2001年7月12日厅办[2001]178号)《关于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给予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等问题的处理意见》(2000年2月21日云劳社[200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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