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与风险转移
时间:2023-07-11 16:03:10 13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公司代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力。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追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追偿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人身伤亡损失等责任后,同时取得了对事故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

1.行使名义。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还是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我国的《保险法》和以前的相关法律对此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理论界认为两种名义都可以,实践中多以保险人自己名义行使,一些地方法院甚至禁止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既然法律赋予保险人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人完全可以而且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同时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亦完全适用于保险人。如果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会给保险人带来很多掣肘和不必要的麻烦,比如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诉讼时,就会涉及主要资格以及授权委托等问题。

2.行使对象。根据代位求偿权的一般原理,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第三者都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在实践中各国立法对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范围是有所限制的,一般都规定不得对被保险人本人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或雇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保险事故是由上述人员故意造成的。如果允许对上述对象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就得不到实际补偿,保险也就失去了意义。我国《保险法》规定的限制对象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他组成人员,这个规定略嫌粗泛,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家庭成员和其他组成人员的范围作出具体限定。

3.行使范围。代位求偿权只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能在其赔付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超过此限,如果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超过其给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多余部分应返还被保险人,同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债权让与分为全部债权让与和部分债权让与。代位求偿权可作同样划分,即分为全部代位求偿权和部分代位求偿权。全部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取得对第三者的全部赔偿请求权,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操作起来也较容易。部分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不足额投保或比例分保情况下,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其应付的赔偿金后,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部分赔偿请求权。部分代位求偿权操作起来较为复杂,对实践中碰到的下列问题,保险界尚有争论:

(1)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索赔方式问题。有人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分别应由自己享有的份额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有的人则认为,无论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都应就保险标的在该次保险事故中的一切损失进行追偿,然后将超出本人享有份额的部分退还给另一方。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应把权利义务关系划分清楚,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行使请求权,任何一方都无权越俎代疱,在实践中鉴于代位求偿权的特殊性质,可采取一方授权委托另一方代为行使的方式,这样既可减少手续麻烦,又方便债务人履行债务。

(2)第三者不能全部履行债务时,对追偿所得款项如何处理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偿还的债务应先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获得足额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才归保险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自保部分与保险部分是相同的,不存在谁优先谁的问题。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由于保险标的的保险部分已从保险人获得足额赔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自保部分不承担任何义务,两部分债权地位相等。考试大收集

4.被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金后,其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但鉴于被保险人是原债的当事人,在给付赔偿金之前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联系,为保证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联系,为保证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不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带有瑕疵,各国法律都要求被保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45条和47条规定:(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示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3)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4)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情况。

代位求偿权对保险人的意义和运用现状

保险实务操作一般分为展业、承保、理赔和代位求偿。代位求偿作为保险实务的重要环节,对保险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减少保险基金的支出,提高保险人的经济补偿能力。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把已经付出的赔偿金从造成事故的第三者处追偿回来,实际上是降低了赔付率,这样既壮大了保险基金,提高了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又使保险人能够降低保险费率,对被保险人也是非常有利的。(2)拓展责任保险业务。在一般人的观念中,财产保险好象就是为自己的财产保险,却忽略了由于本人的过失而有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将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转由引起事故的第三者承担,有利于提高特定行业的业主和从事人员提高风险意识,从而扩大责任保险业务。

代位求偿权和保险人的利益关系密切,各国保险公司对此都很重视,但其具体做法各不相同,有的成立专门的部门来行使代位求偿权,如需要起诉亦由该部门行使;有的则由其他业务部门一并行使,需要涉及诉讼时就委托社会上的律师事务所办理。目前我国各地保险公司基本上都采用后一种做法,只有少数地方采用前一种做法,如中保产险深圳市分公司于1994年率先成立了专门的追偿部,其主要职能是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处理公司的一切法律事务。随着财产险业务的不断发展,第三者责任案会日益增多,企业制度改革使保险公司的商业化不断加深,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有着自身的经济利益。必将会加强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因此愈来愈需要由专门的部门来承担代位追偿的职能。专门的部门应由精通法律和有丰富保险业务经验的人员组成,这样既能承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职能,又可充当公司法律顾问的角色,可谓一举两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十五条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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