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在确权诉讼程序运用的缺陷
时间:2023-06-06 08:13:09 20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自认是《证据规定》确立的新制度。《证据规定》第8条、第13条、第15条、第74条、第76条从诉讼上在自认构成要件、法律效力、自认的种类、拟制自认、委托代理人承认、诉讼上自认的撤回与推翻条件、自认运用的除外情形等方面作了较为科学和详尽的规定,形成了较为系统的自认制度。自认是辩论主义原则和私权处分原则在举证责任上的体现,是当事人在诉讼实体内容上自由意志的体现,非因法定事由,法院不得对其审查。确权诉讼是海事法院在原、被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解决债权纠纷的诉讼活动,基于上列确权诉讼的特殊性,其审理程序因海诉法未作规定,只能依民诉法一审程序规定,分清责任,判明是非,确定债权。目前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未决债权的确权诉讼出现一些典型现象;船舶被法院扣押拍卖后,大批船员或修船人、造船人向法院起诉,称其对船舶享有优先权或留置权,而船东对此多予默认或明示承认。在这些案件中,不乏存在船员或修、造船人与船东恶意串通的情况,目的十分明确,就是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1?船公司对优先权与留置权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证据往往是全盘肯定,熟练地运用自认之证据规定规避法律;2?船员工资标准过高,船员配备往往等于或高于法定人数,拖欠船员工资时间过长,有的长达一年分文未付,不符情理,某海事法院曾办理一宗船公司负债案,在拍卖了该公司5艘船后,单单船员工资就产生了500余万元,令人瞠目;3?留置与修造船费用过高,这类案件大多发生在法院扣押尚在修造的船舶情况下。法院扣押当时,并无权利人提出行使留置权,但随后修造船人起诉并提供相关证据称其已行使留置权,并要求船公司支付修?造船款,而船公司往往对此亦予认可。另外加之一些债务人消极诉讼、消极抗辩的现象存在,更使这类恶意串通或恶意诉讼大量存在,侵害了船舶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些现象表明了确权诉讼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因此如何理性地运用自认制度并完善确权诉讼程序,就显得极为重要。我们知道,实体公正需要适当的程序保障,确权诉讼因上类列弊端之存在,正说明了因确权诉讼的程序特殊性,反而导致事实真相容易被掩盖,程序被滥用。其确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易成为规避法律的乐土。《海诉法》第111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界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将债权登记的范围权限限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与1994年最高院发布的买船规定相一致,至于什么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从买船规定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看,已被普遍理解为与被拍卖船舶所有人的债权,也即只要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是债务人,相关债权人就有权到海事法院登记,要求参与分配。其实,对申报的债权不加区别地全盘接受,将一般海事请求权、普通民事债权和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等一视同仁地一并予以登记,参与船舶拍卖款分配的做法,违背了设立债权登记的初衷,易导致原船舶所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伪造虚假债权参与受偿,瓜分拍卖款,损害船舶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允许各种债权以与被拍卖船舶有关名义进入确权诉讼,将使案件得以规避普通审判程序而一审终审,损害二审终审的基本法律制度,并为这些无法自拍卖款受偿的确权判决的下一步执行带来尴尬。

2?利害关系人在程序救济上的缺失。《海诉法》第十章的内容无疑参照了企业破产法,但摒弃了债权人会议对债权审查的职能,而未能赋予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以异议权,这显然是程序上之一大缺漏,实务中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受损往往首当其冲,当事人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却无救济渠道。另外法院再对其他债权人提出的异议的处理上亦无法可循,在其他债权人如何加入到确权诉讼之法律关系中,对一些通过自认等方式进行诉讼欺诈提出异议的救济路径,在目前的海诉法中还无法找到依据。有学者称可允许其他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固然能防止债权人恶意诉讼,但却有悖于民诉法第56条关于第三人之规定,下文将述及。

3?对法院启动依职权主动审查职能的制约。

在目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正由过去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向辩论式审判方式过渡,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过渡,也就是说,对有关的事实,由当事人自行举证,法院不再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同时根据证据规定之自认之规定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这样,对一些规避法律的诉讼欺诈行为,由于法院行使的是被动的司法裁断权,过于主动的或过多的干预,将违反上述诉讼制度,所以法院在确权诉讼中易陷入两难之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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