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王先生在北京某科研所读博士后,两年后留在了科研所工作。在读博士后期间,科研所为王先生提供了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2000年1月,王先生与公房的产权单位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为10年。同年3月,王先生以成本价将这套公房买下,并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
2001年王先生出国未归。12月,该
科研所以王先生出国逾期未归为由,对其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此后,单位一直没有为王先生办理房屋产权证。
后来,王先生向原单位索要房产证未果,却被原单位告上了法庭,要求他将公房返还给原单位。
对于单位已售出的公房,单位有权收回吗?
律师李松认为,科研所要求王先生腾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首先,王先生已经实际购得了这套公房。
在建设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中规定:职工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住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依据这一规定,本案中王先生已经按照成本价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那么该房屋的产权就应当归王先生个人所有。
其次,科研所制定的凡在该单位工作不满10年的职工,离开单位的,所住房屋一律按照借用处理的文件,违反了国家的房改政策,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北京市的规定,只有在购买人住用不满5年擅自出售的情形下,单位才有权收回已经出售的房屋或者追缴其原购房价和市场价的差额部分,除此以外售房单位是无权收回已售房屋的。
王先生并没有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将房屋转手给他人,而是自用,并不符合腾房的条件。该科研所无权收回该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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