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生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本条规定了三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行为。本条的责任主体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人员以及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执业资格的其他机构、其他人员。
本条规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均可在自己职责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一般指:安放、摘取宫内节育器;结扎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术等手术。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通常是指以下情形:
(1)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获取相应的执业资格许可证书,不具备执业机构的资质、条件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院、妇幼保健机关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医师、护士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人员即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在国务院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规定,个体行医者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因此个体行医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3)未经过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施行某些计划生育手术(如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术、正常妊娠而无正当理由地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等)的。
本条第(二)项规定目的是保护女婴的生命权,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打击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治理我国部分地方出现的出生婴儿性别比异常升高问题。
本条第(三)项规定是针对部分地方基层存在的问题作出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妇女身心健康,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持良好的计划生育管理秩序。计划生育证明是基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为规范管理和服务,记载公民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的凭证。在实施工作中,主要有:《生育服务证》、《生殖保健服务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等。个别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技术服务人员,尤其是一些个体行医者,为谋取私利,攫取不义之财,竟然违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肆意造假,导致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假计划生育证明现象屡有发生,对这些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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