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本充实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公司成立后实有资本少于章程记载资本这一事实就构成,且相差部分的资本由发起人连带充实。
法条链接:《公司法》
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93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举轻以明重,发起人故意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当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的理论基础建立于组织的执行机关应尽忠实、勤勉义务,即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在执行设立事务的过程中应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未尽该义务而导致公司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理论基础可见,这种责任是侵权责任,上述规定属于注意规范,即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未被列入,也当然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由于这种责任属内部关系中的过错责任,故责任由有过错的发起人自行承担,其他发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
出资违约,是指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未履行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缴纳义务。详见本专题中瑕疵出资纠纷的相关内容。
(四)先公司合同责任
发起人的先公司合同责任,是指发起人因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签订的合同而引发的相关责任。
依照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的先公司合同责任,分两种情况,其一是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一般由发起人自行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愿意承担责任或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合同的相对方又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实质上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其二是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原则上由公司承继并承担设立中公司的合同责任,但是,发起人为自己利益且相对方非善意的,发起人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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