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对认股人支付的股款加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国《公司法》对保荐人的规定,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这并不意味着发起人的概念和法律责任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往往参与公司的设立过程。因此,在法律上,参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发起人的有关规定,将法律规定的发起人范围扩大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该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缴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履行设立公司职责的人,应当确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4)发起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有四种:
1。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的责任。发起人对公司设立侵权的责任。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设立公司合同的法律责任(五)发起人责任纠纷的司法实践。发起人的内部法律责任——公司设立纠纷。发起人的外部法律责任——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设立公司的合同,我们需要提醒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诉因规定》规定了两个独立的诉因:“公司设立纠纷”和“发起人责任纠纷”“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的责任”由发起人的责任纠纷管辖。”我们认为,准确区分两种不同的诉因,关键在于原告自身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客体。原告、被告均属于发起人,因设立公司发生内部纠纷的,应当以“公司设立纠纷”的诉因予以调整和规范。如果原告是本案的权利人,请求权的客体是发起人,则应当以“发起人责任纠纷”为诉因加以规制。同时也要注意,如果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成立公司,实践中发起人的责任纠纷往往是根据外部法律关系来确定的,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装修合同纠纷”等案件的起因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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