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成立时,因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准用合伙的规定,即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各国和地区公司法对此大多作了规定。例如,《德国股份法》第41规定:在进行商业登记前,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在公司登记前以公司名义行为的人,负个人责任;数人行为的,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50条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关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为,及设立所需之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其因冒滥经裁减者亦同。
对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该条前两项是关于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责任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责任问题,各国公司法大多未作相应规定,我国公司法亦然。但其他类型公司的设立行为与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相同,所区别者仅没有认股人而已。因此,除了不存在发起人对认股人的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之外,发起人之间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也应当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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