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1993年4月1日起生效)
序言
如双方的任何协议、陈词或委托规定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颁布的本地仲裁规则(本规则)进行仲裁,则被视为双方已同意按下列规则或仲裁中心于开始仲裁前采纳生效的经修改规则进行仲裁。双方可在任何时间同意对本规则作出变更。
第1条展开仲裁
1.1任何一方如欲根据本规则展开仲裁(下称「申索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下称「答辩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答辩人委任或同意委任仲裁员(「仲裁通知」)。有关仲裁通知应包括或附加以下项目:
(a)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电话、电传和传真号码)(如适用);
若申索人(根据第7条)选择由一名人士作代表,并欲其后的通讯寄予其代表,则须呈交代表的姓名及地址(以及电话、电传和传真号码);
(b)载于仲裁条款或据之引起仲裁的合同文件的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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