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规则的含义
仲裁规则是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包括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证据的提供与认定、仲裁裁决的作出。仲裁规则所规范的时间段始于当事人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起仲裁,于仲裁裁决作出后终止。
关于如何进行仲裁程序的规则,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通常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决定。一些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就是为临时仲裁提供便利,供当事人或仲裁庭选择适用。
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由于仲裁机构都有其各自的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某特定仲裁机构仲裁,同时也就意味着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反之也是一样: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同时也就意味着由该机构根据其仲裁规则实施对该特定仲裁案件的管理。
鉴于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对于如何进行仲裁程序,当事人有权作出约定,也可以委托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其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还可以在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的情况下做出修订。
二、仲裁规则的性质
在某一特定仲裁案件中,究竟适用什么样的仲裁规则,归根结底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即如何进行仲裁程序,如何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当作出裁决的期限等,都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规则既可以由设在特定国家商会或者常设仲裁机构制定,也可以由国际组织制订。此外,还可以由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约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通常选择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或者某一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而根据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即便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他们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对此即将适用的规则进行修订。
具体体现在一些仲裁规则的措辞上: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即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同时又在此规则的基础上作了另外的约定,我们可以解释为:如果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对某一事项贸易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事项与规则规定不符,则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
例如,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凡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交付仲裁时,该争议应根据本规则予以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倘书面约定对此有所修改时,则从其约定。美国仲裁协会2005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
因此,就仲裁规则的本质来说,具有契约的性质。即仲裁规则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当事人对于其所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同样也可以作出这样或那样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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