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货物运输合同是证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佳证据,也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直接依据。但是在现实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为了交易简便,往往不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而由承运人直接向托运人出具货物运单。这就容易造成严重隐患:一方面,没有书面货物运输合同就没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佳证据,在双方发生争议时难以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另一方面,虽然实践中货物运单可以作为运输合同,但其效力弱于书面运输合同,而且运单一般被法院认定为承运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从而不利于承运人。
【法规依据】
《海商法》第四十三条;《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四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典型案例】
广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诉广州xx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2006年11月10日,广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受客户委托运输服装60箱至郑州xx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并且收取了运费及保险费。次日,xx公司委托广州xx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基公司)运输上述货物至郑州,xx基公司向xx公司出具托运单,注明:①托运人为xx公司;②货物名称为鞋服,数量为60箱,运费为480元,到达站为郑州;③托运普通货物必须参加保价运输;④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的,已保价的,按货物投保价值平均值80%赔偿,未报价的须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赔偿30%,但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5倍。xx公司收执该托运单,并向xx基公司支付了运费480元,但未支付保价费。上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34箱共879件服装。
因造成客户损失,xx公司向客户赔付了201678元,后向xx基公司索要该款,但遭拒。xx基公司只同意按托运单上第四点的约定进行赔偿。故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基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01678元及利息。
此外,xx公司与xx基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每次xx公司委托xx基公司运输货物,均由xx基公司出具与本案相同格式的托运单,并交xx公司收执。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未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xx基公司所出具的托运单是否可以作为运输合同。xx公司认为xx基公司所出具的托运单上没有xx公司的签章,并非xx公司与xx基公司建立运输关系的书面合同,故托运单上的条款没有约束力;xx基公司认为xx公司依据托运单起诉,故托运单即为双方所订立的运输合同,双方均应受托运单的条款约束。法院认为,光辉公司委托xx基公司运输货物,由xx基公司出具托运单,虽然xx公司没有在托运单中签章,但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其他书面合同,则xx公司收执托运单,向xx基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并向xx基公司支付运费的一系列行为,应视为xx公司接收该托运单作为双方做订立的运输合同,并默示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且xx公司与xx基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均以该方式确立双方的运输关系,故xx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xx基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托运单的性质应认定为双方所订立的运输合同。
此后一审法院依据该托运单判决xx基公司赔偿xx公司货物损失2400元及利息。xx公司不服判决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xx基公司签发的托运单为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防范措施】
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尽量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尤其在运输贵重货物与运输方式复杂的情形。如果不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所签订运单内容应当尽量涵盖双方所约定的所有事项。
为了有效约束托运人或承运人,书面货物运输合同或运单要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对的充分参与。如果该合同或运单是由某一方提供,该方要合理提示对方其中不利于对方的条款,并让对方确认。承运人提供的运单,建议尽量由托运人填写。合同或运单如果是由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员工代表签订,一定要有合同当事人本人的签章或符合法定形式的《授权委托书》。
此外,应注意运单的效力劣于书面运输合同,如果同时有书面货物运输合同存在,合同的效力优先于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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