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自认的成立必须具备
时间:2023-04-25 02:00:30 48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一要件强调的是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进行中的,如果是在这一程序之外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了自认也只能是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它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我国《证据规定》第74条对诉讼过程中又作了进一步的分列说明,如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反悔并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而且,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这一要件将自认与当事人对法律上的主张、法律适用所生的法律效果的陈述区别开来。当事人关于法律效果的承认性陈述只是一种纯粹的承认,而不是诉讼中自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这种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所谓事实主张一致,是指自认人所承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通常是自认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简单认可或承认,因此,只要自认人认可即能保证一致性。通常情况下,总是自认的对方当事人先提出事实主张,然后,自认人对事实主张作出承认的陈述。但也有的情形是自认人先在程序中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后对方当事人在程序引用该承认,这种情形的自认也予以承认。自认中的事实主张的一致性不问先后顺序。自认的当事人先行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称为先行自认。先行自认与后行自认有所不同,如果自认当事人在先行自认后,对方当事人没有引用或引用前,自认当事人可以撤回该先行自认,一旦对方引用先行自认,则自认人就必须受到自认的约束,不得撤回。

3、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和对法院法定程序的改变充分证明了自认对民事诉讼的约束力和影响力。为了确保自认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自认的成立有较为严格的条件,即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只有法官履行了法定的释明义务后依然默示的,才能视为承认。

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也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因此,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不能适用自认的规定。这里的身份关系主要是指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的案件。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的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程式性和法律性,因此,不能因当事人双方的自认而任意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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