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案例在劳动争议中的实践应用
时间:2023-07-02 20:13:26 12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劳动争议中工伤的分析认定案例案情:2007年5月A县皮革厂将厂房包给建筑个体户毛某承建,毛某将厂房的屋面钢架工程包给A县B建筑公司,A县B建筑公司提供材料又将屋面钢架工程包给吴慈仁和贾社有承建,吴慈仁和贾社有组织魏友等人施工。2007年7月A县皮革厂检劳动争议中

劳动争议中工伤的分析认定案例案情:2007年5月A县皮革厂将厂房包给建筑个体户毛某承建,毛某将厂房的屋面钢架工程包给A县B建筑公司,A县B建筑公司提供材料又将屋面钢架工程包给吴慈仁和贾社有承建,吴慈仁和贾社有组织魏友等人施工。2007年7月A县皮革厂检劳动争议中工伤的分析认定案例

案情:

2007年5月A县皮革厂将厂房包给建筑个体户毛某承建,毛某将厂房的屋面钢架工程包给A县B建筑公司,A县B建筑公司提供材料又将屋面钢架工程包给吴慈仁和贾社有承建,吴慈仁和贾社有组织魏友等人施工。2007年7月A县皮革厂检查发现屋面下沉,要求A县B建筑公司重新返工。

2007年7月在返工过程中,魏友高空坠落死亡,其妻胡雷于2003年1月28日向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A县B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事故保险赔偿责任。2007年8月19日,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对魏友死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2007年9月14日,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死亡认定决定》,认定魏友为工伤死亡,事故单位为A县B建筑公司。

A县B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A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31日作出了复议决定,认定A县B建筑公司与吴慈仁和贾社有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吴慈仁和贾社有与死者魏友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A县B建筑公司与死者魏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友因工死亡虽无不当,但认定A县B建筑公司为事故单位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撤销了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死亡认定决定。

胡雷不服,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分析: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分析本案,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理应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是否存在劳动争议问题进行审查,只有在劳动关系成立和劳动关系成立且无争议的情况下,才能委托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死亡的认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后,对死亡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争议进行确认,超出了其职权的范围,而只能根据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已经依法确认的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包括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等法律文书)进行是否是工伤死亡的鉴定。否则,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产生争议行使了抗辩权,如果经过诉讼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已经认定为工伤死亡的鉴定结论必然要被撤销。

A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只能对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死亡鉴定的性质和结论进行复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关系裁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A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劳动争议进行确认,显然不当,超出了行政职权的范围。

综上评析,在审判实践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劳动者在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接受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对用人单位与当事人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先行裁决,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依法确认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方可委托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对伤亡事故的性质和结论作出鉴定。当事人对伤亡事故的性质和结论所作出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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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案例分析工伤认定的最新规定

核心内容: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昨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文华借两起案例的分析,让市民更直观地了解工伤认定的最新规定。

A提前下班遇车祸受伤也算工伤

张先生是昆明一家公司的员工,上班时间是朝九晚五。去年3月26日下午4点45分,张先生未经允许擅自提前下班。在刚出厂门约200米的公路上,骑电动车与一辆货车相撞,张先生受重伤医治无效身亡,交警部门认定张先生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后,张先生家属要求其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遭到单位拒绝。用人单位认为,张先生擅自提前离岗出厂,是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理应按厂纪进行处理。如果张先生按时下班,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他本人负责。

【解读】李文华说,虽然迟到、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约,但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作保险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

本案中,张先生离厂的时间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他在离开单位的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被认定为通勤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算工伤。

但李文华也提醒大家,上下班途中非交通事故受伤,如走路摔倒受伤、高空坠物砸伤等,是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要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B干不相干的活受伤也算工伤

2012年8月,杜先生到一家木材厂上班,工种为机械操作工。

一天,杜先生在工作中擅自离岗,到传送带上清扫沙子,结果右手及右前臂被压,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和右前臂多处肌肉断裂、神经断裂。

事后,杜先生要求木材厂协助自己申报工伤。但木材厂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杜先生没有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擅自离岗且违规操作所致,完全是杜先生的过错,与厂方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杜先生将木材厂告到法院。

【解读】李文华说,工伤认定采取的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在确定某一受伤职工是否构成工伤时,一般不查证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是与工作有关的原因而导致的事故,一般都认定为工伤;而且工伤保险补偿责任是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现行的绝大多数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在不存在过错或者难以证明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木材厂认为杜先生未能按合同和企业规章制度办事,擅自离岗跑到传送带上清扫石子,导致右手及右前臂被压,此观点与本案的定性没有直接联系。最终,法院认定杜先生受伤属于工伤。

律师说法

无证据证明非工作原因须认定为工伤

最高法院出台工伤认定《规定》有些什么亮点?工伤赔偿怎么计算?云南云都(原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主任尚显达解答如下。

《规定》对认定工伤扩大了范围。其旨意是让在工作中或工作范围内受到工伤损害的人得到应有的救济,这样能大大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风险,对因工作中受到损害的个人而言也得到了很大保障,有利于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帮助企业排除风险。

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虽然规定了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及范围,但还是不够明确。因此,多年来,无论是工伤认定部门还是司法部门,对工伤认定的问题均存在很多争议,当事人各方也存在很多不同的看法,致使纠纷不断,当事人受到损害后根本无法生存。其中,就最高院此次出台规定的几种情形是比较明显的,工伤条例虽原已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定为工伤,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找出各种理由,导致很多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都不能认定。而此次最高院明确为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的,就必须认定。原工伤条例只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此次最高院将上下班途中的范围及情形均作了宽限和明确,并将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的路线及范围规定于其中,也将工作、生活所需的相关活动规定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同时,还明确单位指派参加其他活动受到的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目前很多用人单位,特别是生产企业,均没有给职工买工伤保险。而工伤一般往往发生在各大生产企业及矿厂,就因没有为职工买工伤保险,导致了很多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只能自己买单,由于有的单位没有赔偿能力,导致丧失了对职工的救济。因此,各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买工伤保险,广大职工应清楚不买工伤保险是没有保障的。至于工伤赔偿的计算方式,依然按《工伤保险条例》原规定的补贴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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