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我国法律仅对人身侵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的侵权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如何进行法律救济却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依公序良俗的原则,将该赔偿纳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其他损失”的范围。这不仅体现了现代法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也是现代法的发展趋势。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涧民二初字第63号(2005年2月15日)
[案情]
原告赵*新,男。
原告张*娟,女。
被告李*国,男,洛阳市涧西区某婚庆礼仪中心业主。
原告赵*新、张*娟为结婚事宜于2006年10月与被告李*国约定,由被告李*国为原告赵*新、张*娟提供结婚礼仪服务,服务项目包括提供主持人、婚礼摄像(含光盘制作)等。原告赵*新、张*娟并于同年10月1日与被告李*国的婚庆礼仪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婚庆服务预约单一份,婚庆单对服务项目及婚庆日期等明确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婚庆服务费1570元。2006年11月3日原告赵*新、张*娟按婚期举行了婚礼,被告李*国于婚期的当日向原告提供了相关服务,但至今录像片段未向原告赵*新、张*娟交付,致使二原告的结婚场景无法再现,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据此,原告赵*新、张*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国退回原告为此交付的婚庆服务费157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赵*新、张*娟为筹办婚礼与被告李*国婚庆公司人员签约的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赵*新、张*娟提供优良的服务项目。原告赵*新、张*娟婚庆场面的录像内容是原告结婚纪念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李*国作为向原告提供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原告赵*新、张*娟提供优质的录像内容。但被告李*国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原告赵*新、张*娟婚庆场面的录像材料,被告的行为已经形成合同上的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国要求驳回原告赵*新、张*娟的诉讼请求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赵*新、王*丽服务费1570元。
因婚礼录像丢失一对新婚夫妇起诉婚庆公司要求赔偿获得支持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婚礼服务合同纠纷案,经过法院的调解,被告婚庆公司以赔偿原告3300元结案,最终双方握手言和。
原、被告商定由被告婚庆公司为原告王某拍摄婚礼过程后,原告付给被告400元拍摄与光盘制作费。2008年10月14日,被告依约为原告拍摄了婚礼过程,原告也依约将400元的拍摄与光盘制作费支付给了被告。2008年10月底,被告告知原告已刻制好的光盘丢失了。原、被告因经济与精神赔偿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400元摄影费,并赔偿原告交通费230元、误工费3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婚庆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付给原告王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00元,原告与被告因本次诉讼事由发生的争议就此终结。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调解书当场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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