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引用则无法可依。但在顺序上应当将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或相关司法解释引用在前,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引用在后。理由是在引用同一部法中的不同法条时,通常按照法条顺序引用;且往往先审查内容,然后采取不同的形式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必引用,理由是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如果是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和处分权,得不附理由,即不必详尽地引用法律根据;可不经言词辩论,命令当事人以书状或言词方式进行陈述。以此为参照,我国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不必引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而不仅限于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三项不必引用的问题。第三种意见认为也是不必引用,理由是驳回起诉适用裁定是在诉讼中作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此确有规定,但该条是法律对裁定种类适用的要求,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程序和实体意义。我们同意该意见并认为,《民事诉讼法》对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怎样处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39条对此做出了解释,即“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在引用法条时,该司法解释应当同时引用。驳回起诉的依据即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书写在前,作出裁定的依据即《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39条书写在后,不能遗漏,也不能颠倒。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语句表述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经过实体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或证据不足,或者当事人的诉请无相应法律依据,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等,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不能成立,从实体上对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作出的否定性书面处理意见。其适用的期间是案件审理终结之后的宣判阶段。
一、无效婚姻财产分割
1、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2、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3、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4、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5、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6、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7、对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已达成协议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以确保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
二、无效婚姻的解除
1、任何人发现无效婚姻,都有权检举和揭发。
2、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
3、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发现有无效婚姻的,应当主动依职权解除该婚姻。
4、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查明确实是无效婚姻时,应当收回被骗取的结婚证,宣告该婚姻无效,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及所生子女作适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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