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然而,这种适用范围是极为有限并且非常明确的,只存在以下五种情形:
(1)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簿出现了权利登记失误或者错误登记的情况。
(2)登记名义人以其自身名义进行了无权处置行为。
(3)当受让方在接受转让时表现出真正的善意态度。
(4)要求受让方支付合理的价钱以实现所有权的转让。
(5)完成并已为受让方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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