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密措施和竞业禁止期的选择首先,雇主是否有权采用提前通知期和竞业禁止期作为工人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根据上述规定,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是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措施。既然雇主可以使用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作为工人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那么是否可以在合同中同时约定?1996年劳动部《关于企业员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持有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时,可以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保守商业秘密(不超过六个月)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员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后,调整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不得被其他生产类似产品或者经营类似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聘用,也不得与原单位生产类似产品或者经营类似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证明对员工的经济补偿金额。”
从上述规定可以推断,用人单位只能选择这两种措施中的一种来保护商业秘密。上海市的规定更加明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如果劳动合同双方就竞业限制达成一致,则不得就终止合同的提前通知期达成一致。"根据上述规定,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不能同时约定,即用人单位只能采取其中一项措施来保护商业秘密,该规定的实质意义应是防止用人单位的过度限制影响劳动者的权益选择工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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