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福猛律师
陈某诉美国某公司驻厦门代表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原告]:
原告称,其于2007年4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7月23日双方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年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
[被告]:
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陈福猛律师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由是劳动合同关系争议,不是劳务关系争议。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劳动合同关系中适格的用人单位是派出企业,劳务关系中适格的用人单位可以是“其他组织”。而被告作为派出企业美国某公司在厦门合法设立的代表处,不具备独立的用工资格,不是真正的用工主体,也未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美国某公司驻厦门代表处,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加班费,对其有关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对其有关年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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