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写明甲方和乙方,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然后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乙作为合同投资人的方式合作投资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第三写明合伙投资经营项目和范围。包括投资期限、投资出资额和方式、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事务执行、投资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投资期限必须注明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具体到年月日;出资额和方式按下面的模板书写“本合伙投资出资共计人民币X元。甲方以XX方式出资,计人民币X元。占投资总额的X%;乙方以X方式出资,计人民币X元。占投资总额的X%;”并且要写明资金所存账户名称,并注明其为项目专设,明确约定出资交付时间以及未及时交付的违约责任,还要确认投资终止后各个投资人的出资如何返还。合同中还要明确利润的分配方式和亏损的承担责任。合同中要确定各方的日常事务以及负责的范围,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最后还要对违约责任以及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最后要有各方的签字或盖章并且要注明合同签订地点,这对发生纠纷时管辖法院的确定有重要的意义。
怎样用存货投资入股
考虑因素
存货投资理论更多的是关心产品存货投资的情况。企业持有已经完成的产品存货是需要花费成本的,因为产品存货占用资金,需要为占用的资金付利息,储放产品还需要仓库以及储藏设备,这些产品在仓库中也需要折旧,等等。既然如此,企业为什么还需要进行产品存货投资呢一般认为这是出于两种动机的考虑:
(1)为了使生产过程变成一种更为连续的过程;
(2)避免脱销。
企业考虑
这里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一个企业完全是根据需求者(客户)的订货进行生产,那么生产过程一定是不连续的。订单多了,生产多一点,订单少了,生产少一点。但问题是,这种生产规模的忽然扩张和忽然缩小,企业如何处理其雇用的工人和其他生产要素呢总不能每天都变换,今天需要了,多雇用一些,明天不需要了,就辞退。而且临时应急招来的工人不一定马上就能适应。由此可见,生产大多数产品的企业,都不可能完全按照每天的订单来安排生产,这样太费周折,成本太高。因此,比较合理的办法是根据一个相对时期(比如说一年)内订货的情况,安排一个大致恰当的生产规模,然后每天连续生产大致相同的产品数量,其中经常性地有一部分成为存货投资。其次,对一个生产企业来说,产品的脱销是一件关系到厂家声誉的大事。因此,企业为了避免脱销也需要在仓库内积累一定数目的产品存货。
总而言之,存货投资一方面能给厂商带来节约成本的好处(从某种角度讲能给厂商带来收益),但另一方面存货投资本身也需要成本,而且超过一定程度。成本还相当高。一个合理的存货投资规模取决于厂商对存货投资的收益和存货投资的成本之间的比较,如果存货投资的收益大于其成本,厂商就会扩大其存货投资;相反,如果存货投资的收益小于其成本,厂商就会减小其存货投资规模。
存货投资类型
在存货投资中,最为重要的是对自愿存货(计划存货)和非自愿存货(计划外的存货)的划分。存货投资在两种情况下可能会较高。
其一,如果销售量出乎意料的低,则企业会发现货架上堆满了存货,这是非自愿
的存货投资。
其二,如果企业要恢复已经耗尽的存货,其存货投资也会很高。
这两种情形对于总需求状况显然具有不同的意味。非自愿存货投资的增加是出乎意料的总需求低迷的结果;而自愿的存货投资的增加则是对最近的异常高涨的总需求的反映。可见,存货积累加快既可能与总需求不足相关,也可能与总需求过剩相关,关键在于区分究竟是哪一类存货投资。
股东能否以存货投资入股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实物出资。一般来讲,可以用于出资的实物应具备以下条件或特征:
1、该实物可以通过估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和计算
2、该实物是可以依法转让的
股东取得股东是以牺牲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将其持有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为代价的,因此,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必须具备产权的可转让性,使其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由公司对该出资财产独立享有所有权。
3、该实物对被投资公司应具有有益性
有益性指该出资的实物能够满足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能够为公司带来实际利用价值。在我国公司登记实务中,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对有益性做了严格的规定,如《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4条规定,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厂房、办公用房、设备设施、机器、仓库、运输工具以及的生产资料。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实物必须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因此,与公司营业无关紧要之物一般不宜用来出资。
4、该实物上未设担保由于《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实物作价入股后,依照《公司法》规定具有不可抽回的性质,应当由公司支配。因此,设立担保的实物不能作为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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