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留置权概念的立法比较及对其实质的思考
时间:2023-06-08 09:56:22 33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留置权的概念并不完全统一。就现有理论模式来看,留置权大致被区分为债权的留置权和物权的留置权,但这种区分是将留置权人为地置于物权和债权系统中予以认定,容易产生语义学上的混淆,在理论上仍欠合理,本文认为,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概念与其他国家难以接轨,因而应在考察留置权实质的基础上,妥善处理我国的留置权立法。

主题词:留置权留置权性质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留置权的概念是不完全统一的。在理论认定上,各国立法所揭示的倾向不一,就现有理论模式来看,留置权大致被区分为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前者指德国民法与法国民法上的留置权,后者指瑞士、日本及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留置权。[1]这种区分是将留置权人为地置于物权和债权系统中予以认定,容易产生语义学上的混淆,在理论上仍欠合理。本文试图从另一种视角,即立足于各国立法上留置权概念表面的不统一,来探求留置权在各国立法例中的定位,进而分析留置权的实质,并以此为背景,就我国留置权的立法模式提出一些看法,以供商榷。

一、概念层面上的留置权之立法比较

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的分类模式是建立在概念比较的基础之上的。然而这是一种对号入座的比较,其结论的可靠性在两种情况下受到限制:其一,有的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不存在与所研究概念等同的名词;其二,虽然存在对等的名词,但二者所指向的实质内容是不同的,因此最终比较的可能是不同的事物。事实上就对留置权概念的研究而言,以上两种情况都存在,因此在这一前提下使用纯粹的概念比较方法,导致偏颇的研究结论似乎是不可避免的。但作者认为由于这种比较方法是认识留置权概念的一个必经阶段,因而本文仍有必要加以叙述。

自罗马法至近代的法国民法典,均没有独立的留置权概念。一般认为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中的恶意抗辩,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学者们认为法国民法上的留置权是债权人未能受领其给付时,对特定的债务人的财产拒绝交付的权利。这是一种对债务人施加精神压力的方式,即为恢复对其财产的占有,债务人将不得不清偿债务。[2]可见,留置权并未形成一项完整的权利,仅为促成债务履行的手段。

留置权的专门规定最早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该法典第273条[留置权]规定:债务人基于与作为其义务发生根据同一的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到期的请求权,除债务关系另有规定外,可在其应得的给付履行前,拒绝负担的给付。对物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在其因对此物支付费用或因此物给其造成的损害而享有到期的请求权时,具有相同的权利,但其因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取得此物的不在此限。此条是关于留置权的定义,可以看出这是一种拒绝给付的权利。同时,第274条规定了留置权的效力:

(1)因债权人提起诉讼而主张的留置权,只具有判决债务人在受领其应得的给付时给付(同时履行)的效力。

(2)根据此种判决,债权人在债务人受领迟延时,可以不履行其负担的给付而依强制执行程序实行其请求权。[3]由此条可以看出,此处的留置权只具有请求权的效力,而非物权。

日本民法典则明确将留置权列在担保物权部分,该法典第295条[留置权内容]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之前,可以留置该物。第298条规定: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占有留置物,未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使用、租赁留置物,亦不得提供担保。[4]显然,此处所指留置权是指一种法定担保物权,这与法国、德国的立法体例完全不同,不仅如此,该法典规定的留置物的范围比较宽泛,包括动产、权利与不动产。比如,受邻人狗伤害者在未得到补偿前,可对狗进行留置;房客改良建筑物外墙在得不到补偿的情况下,可以留置建筑物的全部等。然而日本法把物的留置(占有)作为留置权效力的本体,留置权人无变价权及优先受偿权。留置物灭失后,留置权人对于原物的保险金或赔偿金没有物上代位权。[5]所以,可以看出,日本民法上留置权的物权性也不是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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