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永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张宏,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永安供电局原职工,住永安市燕江南路21号8幢104室。
委托代理人杨金容,女,193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铁路材料厂宿舍。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光松,三明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安供电局,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孙轶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益忠、罗宗祖,该局法律顾问、人事部主任。
原告张宏与被告福建省永安供电局终止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容、杨光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益忠、罗宗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永安供电局的一名全民固定工。1995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原告应被告要求签订一份五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0年2月29日期满。今年期满后,被告未依约终止合同而是继续留用原告,实际形成续订劳动关系,今年5月19日,被告突然通知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0年2月29日到期,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后期间,原告因侵占被告企业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无法在原告劳动合同期满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在原告被公安机关解除监视居住后的2000年5月19日,被告及时为原告补办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且按有关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原告本人。终上,原告所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宏于1979年12月被被告招收为全民所有制职工。1995年3月1日,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过程中,原告转为合同制工人,与被告签订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3月1日起至2000年2月29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种为高压试验。1999年5月21日,被告以原告负债多、债主常上门讨债,造成精神压力大,导致工作状态不佳,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为由,未与原告协商,改变原告高压试验工种,调原告到门卫上班。1999年7月2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近期工作表现情况,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安排原告待岗。从当日起原告未在门卫岗位上班,而是先后被安排到局人事部、保卫部、总务室待岗学习。1999年12月10日,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永安市公安局实行监视居住并委托被告执行。因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告处于受监视居住期间,故被告未与原告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00年4月11日,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永检不诉(2000)1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依法不起诉,同年4月18日,永安市公安局根据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决定解除对其的监视居住。此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有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其仍属待岗人员。2000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补填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终止劳动合同时间栏上填为2000年3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栏上填为合同期满。实发经济补偿金栏上填为30502.12元。同年5月19日,被告制作了一份《张宏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通知》,要求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拒绝领取,并认为被告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于2000年6月8日向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事项为:
1、请求当事人双方续签劳动合同;
2、判令被告支付在合同期限内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71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10月住院期间所付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2365。25元。2000年7月21日,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2000]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维持永安供电局与张宏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2、驳回张宏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张宏同志待岗的通知》、永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委托书、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永检不诉(2000)11号不起诉决定书、永安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张宏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通知书、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2000]019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期满时,因原告涉嫌职务侵占,处于被监视居住期间,故被告未及时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具有正当理由。原告认为未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关系手续,系被告方面原因引起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解除监视居住后,没有证据表明其有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而且被告也不愿意继续使用原告,故被告于2000年5月19日依法为原告补办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按规定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及劳部发[1994]65号文精神,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具有正当理由,故原告引用原劳动部(1996)354号文第14条规定,认为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视为续订劳动合同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第23条、劳部发[1994]65号《劳动部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复函》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渊煌
审判员范韶勇
审判员吕颖
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如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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