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经终字第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市食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小桥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银,**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齐,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县人,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集西园村5号。
上诉人福建省**市食品公司(下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齐经本院合法传换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3月21日食品公司与薛*齐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双方继续联营冻猪肉业务,食品公司负责根据与供货单位签订的合同提供资金,薛*齐负责购销、铁路运输及一切税费;薛*齐应通知供货单位将货发给**冷冻厂,由食品公司留存印鉴保管,售货时由食品公司派人开单收款和每月一次库存盘点,薛*齐不得擅自提货;食品公司按发货量提供资金给薛*齐使用,使用期在1天至30天均按3%分成利润,31天至60天按1.6%分成利润,61天以上按2.3%分成利润。每季度结算分成利润一次,年度总结算,薛*齐应一次性还清食品公司提供的全部资金和分成利润;联营期限为一年,从1994年3月21日起至1995年3月20日。协议签订后,食品公司从1994年3月21日至1994年12月13日按约向供货单位共支付购冻猪肉内脏款2860000元,冻猪肉内脏运到**冷冻厂仓库后,薛*齐即联系客户销售,食品公司开单收款,从1994年9月21日起至1995年3月20日止,收回货款1297276元,薛*齐支付冷冻费95,352.41元、保险费6000元、运费50916.07元。1995年3月21日食品公司与薛*齐经协商又签订一份联营协议,该份协议仅将食品公司利润分成条款的约定修改为:食品公司按发货量提供资金给薛*齐使用,食品公司的利润分成按出资额每万元每月220元计算(凡使用一天按一个月计算);联营期限一年,至1996年3月20日止;其余条款不变。协议后,食品公司从1995年5月30日起至1995年12月14日止,陆续分别支付货款1800000元,至1996年3月13日共收回货款1518620.7元,薛*齐至1996年3月20日支付冷冻费112462.45元、运费42262.95元。1996年3月21日食品公司与薛*齐再次签订联营协议,此份协议将食品公司的利润分成条款修改为:食品公司按发货量提供资金给薛*齐使用,利润分成按出资额每万元每月210元计算(使用一天按一个月计算);联营期限一年,至1997年3月20日止;其他条款不变。双方又继续进行联营冻猪肉业务,食品公司从1996年3月21日起至1998年3月11日收回货款85943130元,薛*齐在1996年3月21日至1997年3月20日期间支付冷冻费132273.20元、运费64933.97元。双方联营期限届满,食品公司提供购货资金4,660,000元,收回资金3,675,328天;薛*齐支付运费、冷冻费计550201.05元。另查明,1995年食品公司副经理郑*平从双方联营回笼货款中分别三次借取655000元,同年1月28日郑*平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薛*齐,该借条内容为:“暂借薛*齐人民币计370000元正,息按2分3厘计。”同年1月30日、3月21日郑*平又出具内容相同的借条给薛*齐,金额分别人为民币185000元、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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