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东升,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双拜巷133号。
委托代理人:韦荣良,江苏盐城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大雨,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01-5号。
委托代理人:邹正美,江苏盐城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高兆宏,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19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盐城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盐城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东升与杨大雨、高兆宏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0日作出(1999)宝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高兆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7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2002年3月5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宝民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张东升的起诉。张东升、高兆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裁定,指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04年2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宝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张东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7日以(2005)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同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05)沪二中民一(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5年7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张东升的委托代理人韦荣良,原审被上诉人杨大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正美,一审被告高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东升向一审法院诉称:1998年2月,张东升与杨大雨、高兆宏签订了合伙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依法确立了各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1999年2月,杨大雨和高兆宏未征得张东升同意,签订了终止合伙协议和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两方协议),故请求判决由杨大雨、高兆宏等偿还投资款30万余元,并给付股份盈利和损失费5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认两方协议无效。
杨大雨辩称: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张东升仅仅是餐饮部的承包人,张东升未与杨大雨和高兆宏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张东升支付的部分费用系其根据承包协议弥补亏损而发生的费用。且张东升并非两方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无权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高兆宏辩称:张东升在签订三方协议时未出资,但其可以其他方式出资。张东升实际与杨大雨、高兆宏共同经营,可以认为其具备了合伙人的资格。杨大雨、高兆宏在未征得张东升同意的情况下所签定的两方协议侵害了张东升的权益,故同意张东升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重审后认定:1999年1月15日,杨大雨以江苏省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银三角夜总会(乙方)的名义,与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职工医院(甲方,以下简称宝冶医院)签订《承包出租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康复楼一至三楼及车房出租给乙方,并提供各类证照。乙方支付年租金35万元。租赁期间从1998年1月15日至2005年1月15日。同年2月8日,高兆宏、张东升、杨大雨就承包经营宝冶医院综合服务部项目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高兆宏出资20万元,由三方共同经营、共同承担法律与盈亏责任,盈亏各占三分之一;浴室分项先期利润80万元分配:高兆宏先回收40万元,杨大雨回收20万元,后高兆宏回收20万元,在先期收入80万元分配完毕后,浴室归三方负责管理(责任目标另订);餐饮部项目全权由张东升负责,责权如下:必须完成全年餐饮项目租金21万元,完成项目所有人员工资等,完不成上述指标所差部分由张东升负责赔偿,产生利润按比例提成;先期开办费由杨大雨垫资6.5万元,20万元资金到位报销3万元,其余部分盈利情况下逐月支取。后由高兆宏、杨大雨经营浴室,张东升经营餐饮部。张东升经营餐饮部期间,为支付人员工资、房屋租金等支出了部分费用。1998年12月8日,杨大雨、高兆宏向张东升发出书面终止承包协议通知,认为张东升在承包餐饮部期间拖欠部分费用未付,并致餐饮部停止经营,如未在12月30日前结算全部债务的,终止承包协议。1999年2月28日,杨大雨、高兆宏签订两方协议,由高兆宏支付杨大雨81.5万元,在高兆宏支付第一次款后,终止三方协议,杨大雨退出经营,高兆宏在结算全部款项后,怡达美食休闲总汇沐浴城归高兆宏所有。两方协议签订后,杨大雨终止了与宝冶医院的承包租赁合同,并由高兆宏与宝冶医院另行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
原一审判决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高兆宏、杨大雨、张东升于1998年2月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由高兆宏出资20万元、杨大雨支付先期开办费用6.5万元,未约定张东升的出资。三方协议又约定,餐饮部由张东升个人全权负责,其必须完成全年租金和相关人员工资,完不成由张东升赔偿。该约定符合承包关系的基本特征。张东升在承包餐饮部过程中,为履行承包协议,弥补经营亏损所支出的部分费用并非系其个人的合伙投资款。鉴于三方协议不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特征,张东升以三方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确认高兆宏与杨大雨签订的两方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判决:张东升要求确认高兆宏、杨大雨于1999年2月28日签订的两方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810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2元,合计18224元,由张东升负担。
张东升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2月的三方协议依法确立了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合伙人之一,张东升不仅对餐饮部有管理职能,且对整个综合服务部的经营管理有职权。1999年2月,杨大雨、高兆宏在未征得张东升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两方协议,损害了张东升的利益。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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