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系江苏省金湖县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2月由企业调到某局事业单位工作。高某在办理调动手续时要求公司支付其在改制时剥离企业的经济补偿金重9285,14元,公司以高某自己要求解除为由拒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而形成争议。该案焦点在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改制时剥离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领取。
经查,该公司于2000年1月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股份制公司。改制后国有股完全退出,改制时职工经济补偿金1985,24万元已在净资产中剥离,其中高某剥离经济补偿金19285.14元。2000年1月该公司全员解除,与返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向不予返聘人员兑付经济补偿金。高某于2000年重月15日与改制后企业签订5年劳动合同,2002年因工作调动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依据《》和《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有关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公司拒付理由明显是断章取义。改制后高某与企业签订5年劳动合同,后因工作调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改制后企业工作时间可不享受经济补偿金。但是高某在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在改制时已从国有资产中剥离,属职工个人资产。因此,改制后职工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应支付改制时剥离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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