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信托说能够解决大陆法系中关于破产人代理说和债权人代理说的问题。用信托关系来解释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的关系比笼统地称之为代理关系则更为恰当,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的关系应是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承担信托义务的信托关系。《破产法》中规定,第一,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但其代理权并不是破产企业授予的,破产企业也不能撤销或终止,破产管理人因行使职权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则由破产企业来承担;第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处于中立的地位,既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破产企业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利益的代表;第三,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但所产生的诉讼后果则由破产企业承担;第四,破产管理人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与破产企业一起对受侵害人负连带责任。
从信托法角度,债权人作为受益人,是无权决定受托人的人选的,但受益人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而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时,受益人有权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而破产法中的信托是一种特殊的信托,因此,破产管理人应当由法院选任,债权人会议仅在破产管理人严重失职,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或丧失任职资格的情形下,有权要求法院予以更换。如果把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权完全交给债权人会议,则会使得破产管理人沦为债权人的代理人,陷入大陆法系中代理说的陷阱,而在破产程序中,如果破产管理人身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完全听命于债权人,显然是违背破产法的精神的。由于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相对来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需要赋予债权人相应的异议权,以监督破产管理人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的,其从事法律行为应以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为原则,本着这一原则,破产管理人有权撤销破产人先前所为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这在大陆法系的债务人代理说中是无法想象的,因此,在债务人代理说中无法得到解决的难题,在信托制度引入破产关系时却成为理所当然的结论。
其次,在信托制度下,破产管理人既对破产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在管理处分破产财产时又须受到债权人或其代表的监督。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代表人,其意志不再受与破产财团不相干的监查人或监察委员所的左右。实质上,债权人已成为破产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
再次,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权利主体,破产管理人从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就应归属于本身,而不应归属于权利主体之外的第三者。但事实却并非如此,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破产财团的效果并非由自身享有,而主要应当归属于债权人。在信托制度下,受托人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的,其从事管理行为的效果最终应由受益人享有。
另外,根据信托法律关系,破产受托人制度并不需要强行地将破产财团人格化,它仍然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存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破产财产即脱离破产人控制,成为受托财产,并由受托人暂时享有法律上的财产权,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意图以及受托权利、义务对其进行管理,并由债权人享有权益。所以,将破产管理人界定为破产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更能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作用。
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将破产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由破产受托人对破产财产享有财产权,进行管理和处分。虽然大陆法系信托法律制度没有英美法系国家发达,相信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会不断完善,并会很好地运用到破产法中,建立完善的破产受托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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