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僵局的形成
公司经营期间出现的股东董事僵局在公司解散期间仍然会出现,这种僵局可能因为清算组成员的意见分歧、清算方案迟迟不能通过等情况进行不下去,救济是个棘手问题。我国现行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下,未规定清算僵局的处理方式,在我国强制清算制度中,由于司法机关指定清算组,一般情况下,从破产管理人名录中抽取,此种情况下,清算组由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主体组成,不会产生分歧,而且清算方案由人民法院通过公权力加以确认,不易出现久拖不决的现象。而在我国由公司自行清算状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股东及义务人身份的清算组,及股份公司确定多名自然人组成清算组成员的情况下,则易出现僵局。
所以,这种公司清算僵局是公司清算中极易出现且不能逾越的障碍,清算僵局的解决途径直接关系到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顺利进行、法律目的和交易顺利进行。
(二)公司清算僵局的解决途径
1、法律规定现状
对于这种僵局状态,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二款规定了两种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过度或转化的情形,主要指“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和“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但该两项规定均指在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的前提下,很显然成立清算组后存在上述两项情形符合强制清算转移的条件,也就是这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申请重新指定清算组对公司强制清算,否认了原清算组成员的身份,意为更换清算组的动因。
2、完善清算僵局的法律对策
清算僵局向强制清算的过度现行法律的此两项规定不能满足实际业务中其他僵局情况的处理和救济,并且该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界定同样难于举证、认定和操作。所以笔者建议更细化清算僵局的界定并建议扩大清算僵局转向强制清算的范围,在当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清算制度运用不建全时期采取一个立法过度,适当放宽强制清算转化的范围,将清算组内部意见分歧对清算事务达不成一致意见、清算组制订的《清算方案》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超过5次以上或清算程序(除涉案诉讼外时限外)长达1年仍然不能通过清算方案且清算无实质性进展的情况等列入强制转化清算范围。应该说强制清算的指导、监督机制虽不及破产清算人民法院作用显著,但是强制清算应该说对于维护股东合法利益的平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职工利益均是有益无害的。增加了人民法院涉案的数量和法院审理负担的同时,对于保持各方利益的均衡和社会稳定,利大于弊。
3、完善向强制清算转换的法定程序
我国现今自行清算过度为破产清算有法可依,但也只对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予以认可,但对于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及清算其他事务是否承继,对既成事实和对清算组成员是否认可和以何种方式更换的诸多问题,仍然没有明确依据。所以笔者建议将人民法院介入后对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清算组成员更换,以及清算组前期既成事实部分认定原则加以明确规定,得以完善清算转换程序之不足。
四、清算人的地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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