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辨认笔录在刑事案件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在识别中给予识别人明显的提示.暗示识别嫌疑人;
二、识别活动未单独进行;
3、识别前使识别人看到识别对象;
4、识别对象不混合在具有相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识别对象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5、识别不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
犯罪嫌疑人要辨认笔录吗
犯罪嫌疑人要不要辨认笔录需要。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会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侦查人员将这一辨认的经过和结果,制作成辨认笔录,并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
在刑事诉讼中,辨认笔录系由侦查人员制作的笔录类证据之一,通常只是作为辅助类证据补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但是,在仅有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而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下,由于孤证不能定案,相关证据需要靠辨认笔录加以补强,此时的辨认笔录便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那么,辩护人在此类案件中对辨认笔录就应格外注意。
笔者近来注意到两个判决,法院均没有将辨认笔录作为定案根据,而是予以排除,从而使得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侦查实验笔录
侦查实验笔录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勘验、检查笔录。
侦查实验是侦查人员为了确定和判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事实和行为,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怎样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进行模拟试验的一种活动。对这种试验条件、试验过程和试验结果的客观记载,就是侦查实验笔录。
需要指出的是,侦查实验笔录的特殊性在于它不是对原始情况观察的记录,而是对模拟情况的记载。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为了查清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进行侦查实验要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在进行侦查实验的过程中,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侦查实验笔录要有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由于侦查实验是一种特殊的侦查行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在实践中不宜广泛地采用,通常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进行:
(1)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
(2)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3)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4)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
(5)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6)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
(7)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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