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认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第86条没有明确规定过错的要求,因此,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不同意这种意见,对此,在2009年10月23日的专题研讨会上进行了讨论,主要理由是:第一,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是物件损害责任,不是高度危险责任,按照传统,它应当遵循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而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应当是过错推定原则;第二,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也不适用产品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建筑物等也是产品,但通常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不动产不认为是产品,不适用产品责任,因此,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法律来源是《民法典》第126条以及《国家赔偿法》,《民法典》第126条公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规定,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通常是过错推定原则;第四,《民法典》第十一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其最为相似的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也是如此。因此,认为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并不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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