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权保护
时间:2023-06-05 09:44:34 7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一件件真实的案例,使越来越多的人们关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原则,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难以确定。为此,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出台月余,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和传媒的好评。我仔细研读,觉得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质就是四个字:保护人权。仅从这一点上来说,这就是对美国攻击我国人权问题的最有力的回击。

何谓人权?人权是人基于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所有的基本权利。按照《世界人权宣言》,人权大致包括三种基本权利:一是基本人身权和人身自由权,包括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权以及家庭权、民族身份权;二是政治权利,包括思想自由、信仰自由、集会结社的权利,参加管理国家事务选举权、男女平等权等;三是经济的、社会的和文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劳动权、自由选择职业权、社会保险权、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等。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一个历史范畴,它的产生、实现和发展是以一定的经济条件为基础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

在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换句话说,当一个人的身体受到不法侵害、或名誉受到诽谤、或人格受到侮辱、或自由受到非法限制、或隐私受到攻击时,法律赋予了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的权利;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这样的案例是屡见不鲜的。在人们心中,以下两件案例十分典型:

案例一,19岁的北京少女贾A在餐厅就餐时,因燃气罐爆炸而被毁容,贾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65万元。从法理上讲,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既应包括物质损失,也应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与羞惭。在本案中,受害人应当受到抚慰和补偿。为此,法院判决给予少女贾A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二,1999年,上海的一名女大学生在B公司的一家超级市场连锁店购物。在离开时,防盗铃骤响,商场女保安将她带入地下室进行搜身检查,女学生由此告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法官认为,商场的检查是单独秘密进行的,并未引起女学生的名誉贬损,不构成名誉侵权;但是,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不受侵犯,由此,法官确认商场的行为侵犯了女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判令被告赔偿女学生1万元精神损失费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前者为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案,后者为人格尊严的精神损害赔偿案。正是类似的典型案例,使最高法院得以完成新的司法解释。

新的司法解释在规定姓名权、肖像权等受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还把人格利益的保护延伸到死亡之后。当死者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受到侵犯时,其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由人及物,对于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行为,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所有这些,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利益和尊严。有学者评论,新的司法解释在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方面实现了全面的保护,我觉得此评中肯。也只有这样,人们才能更多地赢得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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