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费”,“竞业禁止补偿费”与“保密义务”
时间:2023-03-20 18:23:12 47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关于保密义务

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要求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合作的涉及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保守技术秘密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合同)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签订保密协议或者没有在合同中作出约定的,相关人员不承担保密责任。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不明确的,相关人员只对约定明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笔者认为:该《办法》规定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合作没有在合同中作出约定,相关人员不承担保密责任规定不妥。其理由如下:

1、根据《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包含了两部分信息,一类是技术信息,一类是经营信息。《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权利人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配方、工艺、方法、诀窍及其他形式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所以《办法》中规定的技术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中的一类信息。

2、既然《办法》规定的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保护商业秘密,不需要明示合同的存在,因为商业秘密权是法律创设的权利,不是合同创设的权利,被称为:法律的默示义务。职工对企业的保密义务基于其对单位的忠实义务的要求,正如美国宾夕哈尼亚州最高法院法官所说的,一扇未上锁的门不等于一张请柬。所以,《办法》规定,不签订保密协议就可以不承担保密责任是值得商榷的。商业秘密之所以称为秘密,从秘密的本意上说,必须是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才称其为秘密,如果信息公开了,就不是秘密了。但采取保密措施的方法并非只有签订保密协议一种形式,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规章制度,采取一些保密的物理性措施均是保密的一种形式。而《办法》显然就有些想当然了。

笔者认为,尽管法律义务不依赖于合同义务,但是绝不能因此忽视有关要求和约定的重要作用。权利人的要求或者约定有合同效力,可直接使用合同保护商业秘密,而不依赖于侵权法。保护商业秘密的书面合同直接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要求的保密约定,成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法律手段。

二、关于保密费

该《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相关人员,合同终止后仍负保密义务的,应当书面约定,双方可以就是否支付保密费及其数额进行协商。而第十一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自行终止:(一)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的;(二)该技术秘密已公开的;(三)权利人不按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支付保密费的

笔者在第一部分已经阐明,对于商业秘密,一旦企业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就意味着法律上的默示义务就随即成立,即便企业不支付保密费,也不影响员工的保密义务。既然双方选择以企业支付保密费的手段来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作为民事权利,也未必不可以。所以《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双方可以约定保密费。既然约定了保密费,双方就应遵守,如果企业后以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拒付保密费。笔者认为:其一、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员工可以不负保密义务,因为企业选择了支付保密费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那么其放弃了法律上的默示义务。民事权利作为私权,企业这样做意味放弃该私权。

三、关于竞业禁止补偿费

实践中,很多人将离职的保密费与竞业禁止补偿费相混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一)竞业限制期限届满的;(二)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三)依法或者协议双方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协议双方可以约定,权利人违反协议约定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或者权利人违法、违约解除与相关人员合同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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