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触犯国家刑事法律,实施下列行为的精神病人:
(一)杀人、强奸、伤害等侵犯人身权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严重破坏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等秩序的。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
省外的精神病人在本省境内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遣送回原住所地。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把预防精神病人危害社会治安,列入治安管理内容,组织落实监护、管理措施。
公安机关设立安康医院负责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安康医院按照“依法管理、科学治疗、管治结合、服务治安”的原则,对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实行保护性管理和治疗。
第五条经确诊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其监护人应当严格履行监护义务,负责对精神病人的看管和就医,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卫生、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管理和治疗,预防精神病人危害社会治安。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危害社会治安,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负责赔偿损失和承担医疗费用。
第六条省、地级市(行署)设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和专家若干人组成。具体鉴定工作依照国家规定进行。
鉴定人徇私舞弊,做错误鉴定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经鉴定确认为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由该精神病人所在地的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填写《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入院审批表》,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送安康医院治安和管理。
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异议的,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关人员可按规定向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
第八条收治入院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住院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不得拒付或拖欠。
无工作单位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的人住院费用,自己有负担能力的,由自己承担;自己无负担能力的,由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承担。
无近亲属又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人,其住院费用由其住所地政府承担。
第九条对收治入院的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安康医院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医疗和管理工作。
安康医院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所必需的经费,财政部门应予保障。
第十条收治入院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经治疗痊愈或基本失去危害社会治安能力或有其他严重疾患的,由安康医院对其病情作出诊断,经原批准入院的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出院。
第十一条经同意出院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由监护人或工作单位按照安康医院的出院通知办理出院手续后领回,无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原申报机关责令领回。
无监护人、近亲属又无职业和生活来源的,由其住所地民政部门负责收容安置。
第十二条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经同意出院的,其所在地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应配全监护人、近亲属加强对其监护和巩固性治疗,防止病情复发和可能再次出现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在收治入院期间死亡的,由安康医院作出死亡诊断,并通知监护人、近亲属或其工作单位到安康医院办理善后事宜。监护人或近亲属对死亡诊断有疑义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无监护人、近亲属,又无工作单位的,死者尸体由安康医院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经同意出院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一旦疾病复发,其监护人、近亲属不能控制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可按第七条规定重新收治入院。
第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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