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张某,李某等,中外合资建筑装潢工程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中外合资建筑装潢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中外合资建筑装潢工程公司董事长。
1995年9月8日,某中外合资建筑装演工程公司与尚在试用期内的张某、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李某两人认为该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次日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
调查过程
经查,该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5年3月下旬,张某、李某应聘到该公司,当时该公司向张某、李某明确,先试用六个月,期满后根据表现确定合同期限,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内不定工资水平,公司支付每人每月总收入四百元。到9月初,该公司表示与张某、李某两人解除劳动关系。9月8日正式通知张某、李某第二天不能去上班。张某、李某第二天仍去上班,遭该公司责难,遂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
分析意见
劳动监察部门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张某、李某两人应聘到某中外合资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工作,即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该公司藉口试用期而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劳动法》,必须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调查结果
经劳动部门宣传《劳动法》及有关政策法规后,该公司认识了错误。由于张某、李某两人也无意再回该公司工作,于是在该公司为张某、李某两人补交了养老和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后,劳动部门未作立案查处。
经验教训
这是一起利用试用期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例。企业利用试用期侵权主要有两种形式和两个目的:两种形式是:第一、试用期内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第二、试用期内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对《劳动法》的曲解,因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一)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与在试用期内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必须具体规定录用条件,如劳动者年龄、文化程度、身体状况、思想品德、技术业务水平、户籍关系等;第二、确已证明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只有当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企业才可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一)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两个目的是:第一、利用未订立劳动合同或对试用期内的职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对职工召之即来、挥之即去,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第二、利用试用期对职工付给较低水平的劳动报酬,并通过经常更换劳动者来达到常年使用廉价劳动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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