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如果劳动者有以下情况之一,使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使用者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个人欺诈,给使用者造成严重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使用者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公司的工作任务,或者使用者拒绝纠正的;(5)欺诈、威胁手段或乘坐人的危险,使对方违反真正意义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刑事追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还列举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七种情况。《劳动合同法》第42条只规定,女职工在妊娠期、产期、哺乳期的,使用者不得按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使用者不得按照该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3期女职工的合同。因此,三期女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该法第39条规定之一出现,使用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女工保护的基本概念
女工保护,说的就是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它是指除了男女职工都必须实行的普遍意义的劳动保护外,针对妇女的生理特点,对女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技术的发展,妇女参加社会生产劳动的人数日益增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越来越重要,它不仅仅是对女职工本身的保护,而且是关系到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健康和全民族素质的大事。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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