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时候决策的合理性和理性如何保证?这是很成问题的。我反对用简单的摇号的方法来确定管理人。
法院如何获得指定管理人或者个案管理人判断的信息依据?因为他也不清楚企业的情况。比如说证券公司破产,证券公司的经营状况怎么样,这家证券公司和别的证券公司有没有什么不一样?法院就不了解。比如制造行业,机械行业,在机械行业的重整过程中,我们就需要了解破产管理人在类似行业中是否有经验,尽管他聘用了相关的专业人士,但是对这些专业人员所提供的信息由破产管理人来进行判断。设想一下,如果在这些情况下我们的破产管理人仅仅懂法律知识,不懂得商业判断,而把这些权利交给这些破产管理人的时候,这些管理人在担当某些特殊的破产企业,在进行重整程序的时候,这个重整方案肯定会有很多问题。在破产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有规定重整方案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制定,在破产法中进行过激烈的讨论到底给他多少时间?时间要不要长一点这个问题恐怕要进行讨论。在决定具体个案的管理人的时候就需要对个体充分了解。
我一直在思考一个问题,在我们现有的法院有权决定的情况下,是不是有可能给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相关机构意思表示的机会?这三个方面在我们《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是有的。
对债权人会议有疑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书面疑义进行审查,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个地方有问题。能不能在破产管理人指定的时候听听我们债权人的意见,不要在指定后我们再来讨论?
债务人的问题,在《破产法》中以及关于《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更多考虑债务人的利益。我们传统的《破产法》认为,因为已经构成了破产原因,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除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他的都不用考虑。但是在已经有了重整程序的情况下就必须考虑债务人的利益。所以债务人的利益及其意思也需要考虑。
现在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只解决了一个问题,就是在已经被指定或者已经担当了管理人以后,辞任应当向法院申请,是否同意由法院决定。辞任已经有了机制,有没有可能另外加一个机制,管理人在被指定之前有意思表达的机会。如果现在法院有一个案件,如果我们没有新规定,只要相关地区的管理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你在名册中且没有提出反对意见,那就是同意被指定。但是如果你不愿意参加这个案件,应当说在法院模糊选定的情况下也不应该被选定。那么这就可能出现破产管理僵持的问题,有的破产管理事务油水比较足,有的比较少甚至亏本。那么就产生一个问题,即是不是需要建立一个类似公共管理或者其他方法进行调整的问题。因为在俄罗斯破产法的实施过程中发现一个问题,在广袤的西伯利亚地区有几个破产企业,但是破产管理人的选任非常困难。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有一个担心,就是在西藏这些地区管理人如何来建立的问题。在这些地方可能就需要一个普通的机制所不能解决的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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