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8日,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结一起因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担保物权,抵押人请求返还抵押物的担保合同纠纷案,判决抵押权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抵押人李某用于担保张某向其借款的抵押物。
2004年2月14日,李某因建房缺钱向王某借款50000元,王某为保证借款安全要求李某提供担保。此时,李某又找到张某,张某同意用其享有的价值62000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保,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王某拿到该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后,将50000元现金借给李某,借款期限为一年(2004年2月15日至2005年2月14日)。期满后,王某一直没有找李某要回借款,认为有张某的抵押物作保,李某有钱他会赔还自已。2009年5月14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归还自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2005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4日),王某未在此期间主张李某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至2007年2月14日结束。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抵押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据此,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
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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