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拟订中的新《破产法》草案拟以破产管理人取代现行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组来负责破产管理人人的利益,完全有机会对破产财产进行非法处分,作出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既使是破产宣告以后,破产清算组也不是立即被选任。在破产宣告与清算组选任之间,仍存在上述相同的问题。破产程序的开始,应当具有对破产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产生一定程度影响或限制的法律效力,而我国破产法则未能发挥这样的效力,这不仅违背了破产程序的宗旨,同时也给个别破产人损害债权人的团体利益留下了可乘之隙。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大多数学者建议在我国破产程序中借鉴和承认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即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先指定临时财产管理人来管理破产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再由选任的破产管理人接替临时财产管理人来管理、清算和处分破产财产,在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将临时财产管理人转换为破产管理人。
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实质上还是把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确定在破产宣告之后。从效果上讲,这一制度无疑可以使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活动更具有连续性,避免了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乃至破产管理人选任介入之前出现破产财产管理主体缺失的真空。但这里也存在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一是所谓的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临时是否有必要?二是从临时财产管理人到破产管理人之间的转换是否有必要?概括这两个问题的根本在于:在破产程序中先后存在两个破产财产管理主体是否有必要?
笔者认为,从法理的角度讲,破产管理人这一概念中的破产二字,并未将破产管理人的职责限定在破产宣告以后,正相反,因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基本上实行的是受理开始主义,破产财产的管理也开始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时,因此,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理应及于破产程序开始,即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时。也就是说,选任破产管理人,应当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进行。在破产程序中先指定临时财产管理人,破产宣告后再选任破产管理人,这种先后指定或者选任两个破产财产管理主体的做法,非但没有必要,也会无谓地增加破产案件审理及破产财产管理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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