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岗位应当是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之一,所以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有明确约定的,用人单位无权单方面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实际上已接受,应视为同意变更。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其一,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含工作岗位),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其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其三,如果劳动合同(含聘任书)明确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或依法约定(如高层管理人员由董事会任命为总经理、副总经理,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兼总经理由合资各方委派等)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或依法定程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者不服从岗位变更,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四,对劳动者因被用人单位变更其工作岗位并限期调离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劳动部办会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职工因被单位限期调离而与单位发生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的规定,按职工流动争议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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