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法官的告知义务和自认请求的陈述方式
当事人在作出自认前,其有权获得明确的警示。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应该就民事诉讼当事人因为自认造成的后果以明确、清楚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对自己作出的自认进行充分的考虑,避免无意识的自认。对于自认请求的陈述方式,有学者认为应当剥离自认笔录。即把当事人的自认制作成独立的自认笔录,这样既可以增强民事诉讼过程中自认规则的拘束力,也可以防止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自认案件事实的随意性。
(二)加快我国民事诉讼的改革,促进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实现
如上所述,由于诉讼体制和环境对自认制度的发展有着直接的影响,当事人主义模式是自认规则存在的理想环境。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体现的民事诉讼模式主要是职权主义,这种模式的缺点在于:一方面它把民事诉讼开庭审理过程的核心法庭辩论的程序走形式化,并造成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形式化,另一方面它忽视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弱化了程序正义。如果把自认规则运用于这种模式中,它在民事诉讼中元法呈现出应有的价值和功能的。因此,我们应加快民事诉讼的改革,从根本上转变诉讼模式,确立辩论原则的约束力,使自认规则的法律效力不仅能够约束当事人对自已自认的案件事实免除举证据来证明的责任,而且对人民法院的裁判也能够产生拘束力,使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把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排除法院在民事诉讼自认中依职权介人的现象。
(三)立法上正确对待虚假自认和调解、和解中当事人互相行驶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让步
所谓虚假自认,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事实违反司法认知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基于推论得出的其他事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也没有规定虚假自认的效力,虚假自认的效力问题,人们持着各种不同的观点,比较普遍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辩论主义的基本理论,民事诉讼当事人所自认的案件事实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有约束力,只要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就应当受到该自认事实的约束,至于该自认的事实是否违反司法认知的事实或推论的事实,人民法院都没有审查核实的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自认对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会有约束力,理由是虚假自认违背了民事诉讼公正、公平和正义的目的,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普遍信用。本人认为,对于虚假自认,应分情况处理:若虚假自认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该虚假自认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若虚假自认仅涉及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则应认同该虚假自认。
另外,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所作出的让步,不能看作是自认。因为该让步主要是为了尽快解决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而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它并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完全承认,所以不能称为民事诉讼上的自认。自认规则是关系着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和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一项非常重要制度,由于目前自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受到多方面的限制,我们应加快民事诉讼的改革,早日完成诉讼模式的转变以及立法上的完善,以期待民事诉讼自认制度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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