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机关事业单位纳入工伤险
时间:2023-06-04 21:43:13 26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本市的工伤保险实现了全覆盖,国家机关、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本市一类行业的其他用人单位一样,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昨天上午,记者从市人力社保局获悉,市政府近日印发《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人力社保局、财政局等也制定了配套文件,调整和完善了本市工伤保险现行政策。

工伤保险制度实现全覆盖

相关负责人介绍,国务院于2010年底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修订的《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我市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已经涵盖了除国家机关、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外的全部用人单位,此次,我市将国家机关、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纳入到工伤保险制度范围内,降低公务员的职业风险。

从今年1月1日起,本市国家机关、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将与本市一类行业的其他用人单位一样,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实现了各类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制度、待遇和标准的统一。

工伤认定政策进行六项调整

调整一解决劳动争议不算在申请时限内

依照《条例》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为一年,242号令明确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依法先解决劳动争议,该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调整二上下班途中受伤应附相关证明

根据《条例》对工伤认定情形的修改,重新梳理了申请工伤认定的不同情形,规定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附具相关司法、执法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调整三首次规定了指定管辖制度

本次调整首次规定了指定管辖制度,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只能移送一次,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调整四规定了工伤认定终止程序

本次调整规定了工伤认定终止程序,对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但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调整五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

本次调整明确了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自行调查取得的或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调整六明确工伤认定程序相应时限

根据《条例》和《若干规定》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明确了申请、延长申请、指定管辖、受理、认定、中止、终止、送达等具体程序以及相应的时限。

五六级伤残津贴单位负责

依照《条例》,市人保局、财政局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标准。

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同时明确了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医疗机构增加至79家

按照《条例》和242号令的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可以在全市79家已经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因病情治疗需要到北京市以外的工伤医疗机构治疗的,由所在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转至医院的建议和诊断证明,经工伤职工所在区、县医保中心同意,报市医保中心批准后,可到外省市基本医疗定点机构治疗。

骗工伤险最高可罚2万元

此次工伤政策的调整,对用人单位及骗保行为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规定指出,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同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午报记者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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