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不完善等各方面原因,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三第7条的内容是什么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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