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王伟,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干部。
原审被告张志军,男,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喜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顾淑英,女,195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张志军、顾淑英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3)前前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松民三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1日,本院依院长监督程序作出(2009)松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王伟与被告张志军于2001年7月22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张志军将同王伟合伙经营的用地一次性转让给王伟经营,期限从2001年至2028年土地使用权归王伟使用。所有土地承包的费用由张志军承担。王伟可以自由经营张志军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张志军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王伟将一次性付清转让费45000元。如发生意外事件如国家征用地或占地等所有地上附属物所补偿的费用归王伟所有。如张志军违反合同将双倍赔偿王伟。在合同正面有王伟、张志军的签字名。在背面画有所承包土地的位置是东邻房基地土推下东二米;西邻陈云鹏家院墙。北至王长青地边。南邻公路。承包面积4000平方米。合同加盖了前郭镇红星村民委员会及镇农村合同经营站的公章。被告张志军、顾淑英辩称,在该合同只有张志军签名。否认在合同正面及背面的顾淑英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并对该签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合同书中正反两面中的“顾淑英”均为本人所写。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王伟要求按合同约定双倍赔偿2年的经济损失合理,应予赔偿,原告每年交纳的承包费为1607元。两年损失合计642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王伟与被告张志军、顾淑英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承包给原告的耕地交给原告经营。二、被告张志军、顾淑英赔偿给原告王伟造成的经济损失1607元×2倍×2年=6428元。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800元,由张志军、顾淑英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二上诉人不服,以合同无效,事实不清,不应赔偿损失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本院二审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二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二审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红星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经合同管理部门审批。故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对合同书背面所约定的土地边界四至,虽二上诉人否认,但有顾淑英本人的签名,且二上诉人对本院“顾淑英”签名的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应认定该鉴定真实、客观,故图中所标明的土地转包面积是双方所认可的转包土地面积。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82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该判决生效并于2006年4月执行终结。2008年5月26日,红星村委会及前郭镇政府联合署名反映,称法院在执行中不按合同约定的4000平方米执行,超出4000平方米无效。请求更正并合理解决。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包合同中并没注明4000平方米,而是画了转包土地的草图,标明了边界四至。该数字出现在王伟与红星村及前郭镇农村合同经管站所签订的合同之中。王伟称,后者是备案合同,备案时对边界四至内的面积估计为4000平方米,估的不准,应以双方合同所标明的四至为准。现查明,2001年7月22日王伟与张志军、顾淑英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后,因依法须经村委会批准备案,王伟于2002年8月28日与红星村及镇农村合同经管站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的首部写明:经双方协商,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经张志军本人同意(双方有协议),经村民委员会决定将原本社社员张志军开荒地转包给王伟个人……。该合同上加盖了红星村及镇农村合同经管站的两枚公章。王伟依约付清承包费45000元后,张志军、顾淑英夫妇强行耕种其转包的土地,2003年5月王伟诉至前郭县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判决生效后,前郭县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边界四至强制执行完毕。现红星村主张按GPS测量法确定转包面积,并称边界四至中的长度79米是假的,但查无实据。2003年6月30日红星村曾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张志军将自己承包的开荒地转包给王伟,双方已向我村申请备案。双方转包具体事项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经本院再审认为,涉案的两份书面合同对转包面积的表述有所不同,从其合同的性质看,二者具有主从之分,备案合同应属从合同。具体的转包面积应以主合同所标注的边界四至为准,因为备案合同注明的4000平方米没有根据,且在边界四至清楚的情况下,具体标的更容易确定。原判以此确定转包面积并无不当。但原判对4000平方米的出处表述不够清楚,应予澄清。原判的处理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2009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松民三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牟凤桐
审判员于涛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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