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运与段中廷、祝杰、宫恒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3-04-24 08:14:29 45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赵正武。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桂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段中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祝杰。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宫恒群。

张桂运与段中廷、祝杰、宫恒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丰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4日,赵正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正武申请再审称,赵正武因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遂向原审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准许其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明显侵犯了赵正武的合法权益,不应具法律效力,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张桂运称,赵正武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正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至于赵正武和其他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关系,我方均不得而知,他们之间如有纠纷应当另案处理。该调解书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段中廷、祝杰、宫恒群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1月1日,张桂运与丰县梁寨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水利站)签订梁寨水库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水利站提供梁寨水库水面1000亩左右,以承包方式交给张桂运使用,张桂运承担全部投资及费用。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标准及交付办法:张桂运于合同签订后交保证金2万元。第一年免交承包金,第二年交承包金5万元,第三年交承包金5万元,从第四年起每年承包金为8万元。承包金交付时间为每年1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交,水利站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水利站将涉案水库交给张桂运承包经营。

2007年11月26日,甲方张桂运与乙方段中廷、祝杰、宫恒群签订丰县梁寨水库整体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合同期内(自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水库生产经营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16万元。转让费交付办法: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交中保人朱建柱3万元,待正式移交水面经营权时,乙方再交甲方10万元,余款3万元待2009年1月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合同签订后,张桂运依约将涉案水库移交给段中廷、祝杰、宫恒群经营,段中廷、祝杰、宫恒群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仅交付张桂运13.5万元。

2008年6月5日,宫恒群退出经营。同日,赵正武与段中廷、祝杰、朱满林、张庆签订合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正武、段中廷、祝杰、朱满林、张庆等人自愿合伙开发梁寨水库,进行水产养殖及其他生产经营。合伙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五合伙人并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事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正武与段中廷、祝杰、朱满林、张庆进行了合伙经营。

2009年3月31日,张桂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并由被告方段中廷、祝杰、宫恒群支付承包费8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正武以其是合伙人之一,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准许。此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张桂运与被告祝杰、段中廷、宫恒群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丰县梁寨水库整体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祝杰、段中廷、宫恒群将涉案水库交与原告张桂运;二、被告祝杰、段中廷、宫恒群支付原告张桂运2009年1至6月期间的承包费4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三、原告张桂运退还被告祝杰、段中廷、宫恒群已交付的转让费11.7万元;四、涉案水库及相互交付的款项于2009年7月5日前履行;五、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后收取3450元,由原告张桂运负担。该调解协议经原审法院(2009)丰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期间赵正武提出参加诉讼的请求未被准许问题,赵正武虽于2008年6月5日与段中廷等四人签订了合伙合同,但赵正武不是2007年11月26日合同的相对人,赵正武与张桂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在张桂运提起的本案诉讼中,赵正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赵正武要求参加诉讼解决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提出参加诉讼的请求没有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赵正武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2007年11月26日,张桂运与段中廷、祝杰、宫恒群签订丰县梁寨水库整体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此后,由于段中廷、祝杰、宫恒群没有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张桂运依据该合同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由段中廷、祝杰、宫恒群支付承包费以及违约金。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2007年11月26日合同发生的纠纷所达成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赵正武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2008年6月5日,赵正武与段中廷等四人签订了合伙合同是客观事实,张桂运收回涉案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必然涉及到包括赵正武在内的五个合伙人的经济利益,对此,赵正武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赵正武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正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康

审判员宋新河

代理审判员徐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翟宇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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