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烟台某私立学校因未给职工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离职后未解除劳动合同,被烟台芝罘区法院判决支付职工张某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共计11456.67元。
烟台某私立学校是一所民办学校,张某从2012年5月14日到该校工作,开始按月领取报酬。2012年9月6日,张某与烟台某私立学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直工作到2013年3月17日。自2013年3月18日起,张某再未到单位上班。在这期间,烟台某私立学校一直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14日,张某生育一子,共支付住院医疗费8720.98元。
2013年12月,张某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裁决烟台某私立学校支付其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生活费7728元、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生育津贴6820元、生育医疗费7178元、仲裁以来的路费及生育时使用信用卡结算产生的利息共计5000元,返还大学毕业证书等一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4月1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由烟台某私立学校支付被告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生活费7728元、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13458元,由烟台某私立学校返还被告大学毕业证书等一宗,烟台某私立学校依法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烟台某私立学校不服裁决,起诉到芝罘区法院。庭审中,张某表示其现在处于哺乳期,哺乳期满后要求单位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烟台某私立学校当庭认可张某的大学毕业证书等一宗均由其单位保管。
另查明,2013年5月,张某因与烟台某私立学校发生劳动争议也曾申诉至仲裁委,请求裁决由烟台某私立学校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840元、最低工资差额3340元、确认与烟台某私立学校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由烟台某私立学校支付张某工资及最低工资差额2597元、确认双方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裁决,诉至芝罘区法院。2014年3月19日,芝罘区法院判决,张某与烟台某私立学校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限烟台某私立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2013年2月28日之前低于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597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烟台某私立学校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11月1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烟台某私立学校的再审申请,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烟台某私立学校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由劳动保障部门对被告的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数额进行审核。2014年9月18日,烟台市芝罘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审核结果,认定被告报销的项目为:产前检查费800元、剖宫产生育医疗费3500元、生育津贴7156.67元、晚育津贴3800元。
庭审中,张某称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其因为需要保胎,向烟台某私立学校请病假,告知烟台某私立学校其需要保胎,烟台某私立学校也同意了。烟台某私立学校对此不予认可,称2013年3月18日张某自行离职,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未能提交医疗部门的休假证明及其向烟台某私立学校单位请假的相关证据。同时,张某撤回要求继续履行与烟台某私立学校的劳动合同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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