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玉林市玉州区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唐某坤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已故陈某有于2003年5月17日签订的未到期的《租地协议书》,要求五被告共同返还所租土地给原告。对此,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唐某坤与陈某有(已故)系同村村民,陈某有系被告蒋某英丈夫,被告陈某悠、陈某飞、陈某云的父亲。2003年5月17日原告唐某坤与陈某有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1、原告将集体批准建房用地一块,座落在公园路与江滨路段西南与陈-熙新户旁边,约40平方米的土地租给陈某有使用。2、租用时间至扩建公路时终止。3、租金以年计,每年陆佰元正(600元正)。…5、到终止时陈某有所建材料,未经唐某坤同意不得拆除。6、终止时由唐某坤对陈某有所建材料,以折旧形式,付给一定的现金给陈某有。
2006年6月陈某有病故,其家人租用并交租金。租金已由每年600元升至每年2000元,并且被告均按时交纳租金。现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交纳的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2010年被告陈某悠用租赁原告的场地与被告李某生合伙做收购废旧生意,并签订有《合伙经营废旧生意协议书》。现在被告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法院判决解除,被告要求赔偿建筑材料费用2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陈某有之间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陈某有作为《租地协议书》的承租方,其病故后,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被告蒋某英、陈某悠、陈某飞、陈某云可以按该协议书租赁该场地。
本案中,原告与陈某有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第2点,“租用时间至扩建公路时终止。”该约定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又因现在还没有扩建公路,所附解除条件没有成就。因此,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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