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娃哈哈商标转让是否经依法申请并且未获得批准
仲裁庭认为,娃哈哈集团提交报告是商标转让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商标转让申请核准手续的一部分,不同意转让的口头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后果就是转让注册商标没有得到核准。
上述认定和论述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也明显与商标局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的《行政诉讼答辩状》所确认的事实相违背:
娃哈哈集团提交的报告不是合法有效的商标转让申请
(1)根据1996年及1997年当时适用的:(1)《商标法》第25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及(2)《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
(2)《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企业转让其商标,应当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评估报告,报商标局核准。前述规定表明:对于公众熟知商标的转让,除了应当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之外,还需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评估报告,也就是说只是增加了两份文件的要求,而并没有创设任何一个新的申请程序,所以也不可能构成裁决书所述的合法有效的商标转让申请核准手续的一部分。
(3)国家商标局在其《行政诉讼答辩状》中确认,娃哈哈集团1996年4月和1997年9月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的两份有关请求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并非《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及《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商标转让法律行为。
以上法律规定及商标局的答辩状再清楚不过地说明,无论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还是《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之法律规定,以及国家商标局的正式法律文书来看,娃哈哈集团提交两份报告之行为均不构成任何合法有效的商标转让申请。
商标局不同意转让的口头答复不是商标转让审核中的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产生转让注册商标没有得到核准的后果
(1)根据商标转让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商标局对于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予以核准,予以公告或者不予核准,予以驳回两种;并且,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3条之规定,如果国家商标局对注册商标转让的申请不予核准、予以驳回,还应出具法律规定的且必须为书面的《驳回通知书》(非娃哈哈集团所称的所谓口头驳回),并不存在未同意转让这样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2)国家商标局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中已就《复函》中提及的未同意转让的性质作出了澄清:国家商标局对娃哈哈集团报告的答复,即《复函》中所称的不同意转让,不同于对商标转让申请的审查决定。换言之,国家商标局已以书面方式明确了未同意转让不等同于商标审核中的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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