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类新闻侵权案件频繁发生,由于新闻侵权的特殊性,新闻侵权一旦发生影响往往会比较大。在新闻侵权中涉及的程序方面的问题很多,而其中新闻侵权案件诉讼的管辖法院又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
原告往往对侵权行为结果地做扩大理解,认为媒体传播之处都是侵权结果地。结果造成侵权案件诉讼发生后当事人从管辖权争议开始就扩大宣传,使法院在解决这类纠纷时束手束脚。
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中的侵权主体既涉及公民也涉及法人,被告人多,居住分散。因此,一律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普通地域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有时并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能否适用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显然是不行的,因为侵害行为的发生地常常无法确定,而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往往通过法人(报刊)的特殊行为方式来实现。如果只从损害结果来确定管辖,即仅由报刊所在地法院管辖,往往不利于案件的调查取证和追究执笔人(通讯员)或提供虚假信息人的责任。
因此,对于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的管辖不能简单套用民诉法中的规定,应从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及时审理出发。分别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可根据原告提起诉讼对象的不同情况加以处理。
《最高院关于侵害名誉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88)11号:规定:如果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报刊杂志社为被告;如果原告只对报刊杂志社起诉的,由该报刊杂志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作者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报刊杂志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一般由报刊杂志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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