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协议的豁免条件要从法律规定和主要考虑因素入手,具体分析一下。
一、垄断协议豁免条件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反垄断法》第13条、第14条[1]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为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能否适用豁免的主要考虑因素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符合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两种情形之外,针对第十五条第一款前五项申请豁免的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为此,《征求意见稿》分别从协议是否属于豁免情形、协议是否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和能否使消费者分享协议产生利益这三个方面分别列举了所需考虑的因素,以便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申请人进行综合考量和分析。
其中,协议与实现该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和重要性是判断是否属于豁免情形的重要考量因素。我们理解,这与欧盟法下适用101(3)条进行豁免中的必要性要求(indispensability)存在一定的相似性;而就协议是否将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时,市场份额等用于衡量双方市场力量的要素(也同时是《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所应当依据的因素)被一一列举出来,我们理解,虽然《征求意见稿》并无像欧盟的相关指南一样,设立相对明确的安全港(safeharbor),但是背后的执法思路则具有一定的一致性;对于能否使消费者分享协议产生的利益这一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除协议能够给消费者所直接带来的产品价格降低、质量提升等直接因素外,如果相关利益在一定时期后才能传递给消费者,则需要对相关利益进行折现后再予以考虑。这一规定不甚清楚,利益如何折现,何时进行考虑都值得商榷及进一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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