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因不公平关联交易而造成少数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法律应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在程序及实体方面使受到侵害者获得司法保护。同时,这些救济措施对于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也具有警示作用。救济措施大致有以下几种:
1、请求法院否认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效力的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法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的诉讼。该规定对于股东无人数、持股比例的要求,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违法的情形的不同,该诉讼可分为撤消之诉和无效之诉。这一制度使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所通过的关联交易确属不公平时,具有获得司法保障的救济途径。
2、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管理人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当多数股东滥用资金多数决制度迫使公司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使少数股东利益受损时,由于公司董事会为多数股东所控制,势必造成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这种由侵害股东把持公司机关而导致公司不提起诉讼的程序性障碍,大大限制了少数股东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和途径。为此,西方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创造出股东派生诉讼这种特殊的诉讼形式,以消除不合理的诉讼障碍。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权被运用得相当广泛,对于美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我国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应对此加以立法。
3、股东异议估价权制度,指少数股东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变化(如公司合并、分立、收购、章程修改等)持不同意见时,有退出公司,取得公司对其所持股票按公正价格支付的权利。对于在公司购并中存在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少数股东可采取最后一道救济程序,在取得对其所持股票按工正价格支付后,退出公司。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异议估价权制度,并对其适用范围、程序、股票的司法估价作了相应的规定。异议估价权制度赋予法院决定异议股东所持股份的公正价格的权力,股票的司法估价既是法律问题,也是经济学问题,不仅涉及到估价方法,还涉及到估价程序。从国外司法实践状况考察,股票的司法估价仍处于探索阶段。我国目前法律对此制度未作任何规定。
我国关于规范关联交易方面的法律规定总的来说还不够完善,不能适应公司制度的实践,不足以制衡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制订相应的配套的法律规定呈现出现实的紧迫要求。我国应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立足于本国国情,在《企业兼并法》、《证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的修订案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制订中,对规范关联交易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为股份制改革创造更优越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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