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约定的服务期内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却要求辞职员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10万元违约金。这1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是否于法有据?员工该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近日,旌德县法院对这起人事争议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双方约定的过高违约金予以纠正。
2004年10月7日,旌德县某医院职工黄医生与该院签订《进修协议》,约定:黄医生前往省立医院进修,进修期限为2004年10月13日至2005年10月13日止;进修期间,黄医生享有与原医院员工同等福利待遇以及进修费、住宿费、差旅费等费用和相应补助。双方还约定,黄医生在进修返院后10年内不得提出工作调动、自动离(辞)职等要求,否则应承担医院所提供的进修期间一切费用并交纳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黄医生便依据协议前往省立医院进修。进修期间,原医院依约向黄医生支付了工资及进修费、车旅费等培训费用共计19405元(其中,培训费为5264元)。黄医生进修后即回到原医院工作,去年5月,黄医生因家庭原因向医院提出辞职,由此引发争议。同年11月,该医院向旌德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个月后,仲裁委员会裁决:黄医生返还原医院培训等费用5416元,并支付违约金2933.85元。医院不服该裁决,遂于今年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医生退还进修期间医院支付的各项费用19405元,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
旌德县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辞职人员与单位签订有合同的,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办理。原、被告应履行双方签订的《进修协议》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黄医生进修返院后仅5年就向原医院辞职,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退还其在进修期间的培训费用。但原医院向其发放的工资、福利费等是黄医生应得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不属培训费用,医院要求其退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违约金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且黄医生培训返院后已为该医院服务5年,故其应承担违约金为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医院要求黄医生依据合同约定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黄医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医院返还培训费用5264元,支付违约金285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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