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镇海经营着一家小型模具加工厂,规模较小,平时工人的流动也比较频繁。
2013年3月,江西人唐某来到王某厂里工作,王某没有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0日,唐某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当天下午5点多,唐某下班途中竟发生了交通事故,头部撞伤,住院两个多月。
2014年2月,唐某将模具厂和王某告上了法院,要求工伤赔偿。双方就这次事故是否构成工伤产生分歧。
王某认为,唐某已经提交了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不构成工伤。而唐某认为自己提交辞职报告是事实,但是王某并没有同意自己当天就离职,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自己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然属于工伤。
经调查,承办法官认为,我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此条规定,劳动者在辞职的时候,应当预留三十日的时间让用人单位可以招录补充人员,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常运营,劳动者在此期限内要离职的,用人单位有权不予同意。因此,虽然唐某在2013年10月20日递交了辞职报告,但王某并不能证明双方当时就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事实难以得到支持。
昨天上午,在法官的调解下,王某与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唐某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构成六级伤残等级,由王某支付其近20万元的工伤赔偿款。而由于王某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这笔费用要自行承担。对此,王某也坦言自己是花钱买了教训,以后一定要规范自己企业的用工方式。
法官表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给劳动者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不然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将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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